(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绞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不应对x 年2 月28 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 项下的债务产生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依据其于x年2月28日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 转贷协议》 为事实基础提起对本案三个被告的诉讼,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却实际发生于11013 年11月,这期间存在着将近4 个月的时差。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作为任何一项贷款的保证人所出具的还贷款的保证书都应在贷款协议签订之时或签订之后才应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绝不会早在贷款协议签订前4个月就主动地为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供应担保。
(二)即使供应了保证,也并不导致xx局应对x年2 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又签订的《转贷协议》 项下的债务接着担当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依据《担保法》 实施前关于担保问题普遍运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号)》 第12 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担当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担当责任的期限内担当保证责任。”因此,xx局即使曾为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签订的某个“贷款协议”供应过保证,其保证责任也应以原保证责任的期限为限,或者应当在被保证人原担当责任的期限内担当保证责任;而不应再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11014 年2月28日又签订的《 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接着担当保证责任。
(三)xx局于x年11 月所出具的《 xx局铝包钢丝纹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 并不具有以X市冶金工业局的财产为本案中所涉债务供应保证的意思表示。究其实质只是一个行政文件,而不应是一个可以被推定为要担当保证责任的法律文书。
(四)即使xx局有为本案所涉债务供应保证的意思表示,情愿为本案所涉债务供应保证;然而,其任何保证依据法律也均是无效的。这种意思表示不应对xx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对我方当事人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看法》第106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实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实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担当保证责任。国家机关不能担当保证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8]39 号)第1 条规定:“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实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供应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担当。”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本案中即使与我方当事人有相继关系的xx局在当时有为本案所涉债务供应保证的意思表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也应确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它不应对XX市冶金工业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也不应对我方当事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最终,原告要求我方当事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担当连带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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