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化妆品标签规范及检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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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规定》修订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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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修改内容
名称改变:《化妆品检验规定》改为《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规
五、防晒化妆品功效评价检验项目
防晒类化妆品必须测定SPF值。
宣称对UVA防护效果的,应测定PFA值或按照化妆品抗UVA能力仪器测定法测抗UVA能力;
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内容的,根据其所宣称抗水程度或时间测定防水性能。
宣称广谱防晒的:应测定SPF值和按照化妆品抗UVA能力仪器测定法测抗UVA能力,或测定SPF值和PFA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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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范》(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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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标签标识的基本要求。
化妆品名称的标识要求。
防晒功能的标识。
委托加工情况的标识。
警示语的标识。
对宣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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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生产专供出口的化妆品不适用于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化妆品标签标识是指粘贴、连接或印刷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以及置于销售包装内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音像和其他材料。
标签中未被覆盖的外文内容应符合本规范规定。或在标签中用规范中文明确表明“标签内容以中文为准”;
关于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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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标识的基本要求
真实、科学、完整。
《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
标识的使用方法、使用部位、使用目的和功效等应符合化妆品定义的范畴。
许可证号和批准文号标注要符合要求。不属于化妆品的不得标识。
与许可时一致(原则内容: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在华责任单位(进口商或销售商)名称及地址、原产国(实际生产国)、国内实际生产地、颜色、色号、香型、防晒系数、功能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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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的标注要求
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要求,原则上应包括商标名(或品牌名)、通用名和属性名。
名称标注要清晰、完整、易于辨认,不能使用易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注方式。标签中至少应有一处完整标注名称,即除商标外,名称中的文字或符号均应使用相同字体和字号,不得有间隙。
不得使用有夸大功能或误导消费者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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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的标注要求(续)
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表明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以原料或功效成分作为通用名时,必须是产品配方中含有的原料和成分,但仅被理解为产品颜色、光泽、或气味的词语除外,如珍珠色、水果型、玫瑰花型等。以功能作为通用名时,该功能必须是产品真实具有的功能。
可省略的属性名:口红、胭脂、唇彩、颜彩、颊彩、发彩、眼彩、眼影、护发素、精华素、面膜、发膜、腮红、甲彩等 。
同一系列的化妆品,但香型、颜色等不同时,命名如采用相同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必须在产品名称后加以标识以示区别。染发类产品名称必须标注所染颜色或色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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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晒功能标识要求
防晒产品必须标识SPF值。
< 2,不得标识防晒效果。
2-30(包括2和30),标识值不得高于实测值。
>30,且减去标准差后仍>30,最大只能标识为SPF30+,而不能标识实测值。
>30,减去标准差后<=30,则最大只能标识到SPF30。
SPF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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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小于2时,不得标识UVA防晒效果。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2~3之间(包括2和3),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4~7之间(包括4和7),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大于等于8,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PFA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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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防晒化妆品,可标识广谱防晒:
SPF值≥2,经化妆品抗UVA能力仪器测定C≥370nm。
SPF值≥2,PFA值≥2。
广谱防晒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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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晒化妆品在标识防水性能时,应标识出洗浴后的SPF值,也可同时标识出洗浴前后的SPF值(前后减少超过50%,不得宣称防水抗汗功能)。并严格按照防水性测试结果标识防水程度。
防晒化妆品防水抗汗功能的标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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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加工的标识要求
委托生产加工的,必须标注委托方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
不属于委托生产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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