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8号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方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8号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方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标准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效劳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当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根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国家重点工程工程外,不得占用根本草原。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以下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70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
〔二〕征用、使用草原7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效劳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以下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70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
〔二〕使用草原7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方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效劳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工程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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