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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七条 房屋已交付使用且出售房屋建筑面积达到 50%以上的,售房单位应当在30
日内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而 3 个月内没有成
立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具备条件的 6 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
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或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或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决定与业主利益相关的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有持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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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委员
会章程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全体业主所持票数过半数通过;决定其他事项必
须经过出席大会的业主所持票数过半数通过。 业主所持票数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
积计算。建筑面积每 10 平方米为 1 票,5 平方米以上不足 10 平方米的计算为 1 票,不足
5 平方米的不计票。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召开 7 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
将会议内容及有关事项书面通知业主和使用人。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 1 次。
业主大会闭会期间,持有30%以上投票权的部分业主联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
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该项提议后 15 日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逾期不召开的,由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结合所属物业的实际,制
订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制定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
协议,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从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
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能模范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有一定工作能力的
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不领取报酬。但担任专职工作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或
聘请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领取报酬,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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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筹备业主委员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遵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和
业主委员会的章程,对所属物业区域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提出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草案或修订草案;
(三)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财务收支情况;
(五)审议住宅区配套工程、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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