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研究.docx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研究
宋绍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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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 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信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一书中论述了罗马的民事诉讼法时说:“可信任性和信义主宰着各不同城邦市民之间关 系的整个发展过程,这一事实以及诚信标准的产生方式告诉我们为什么诚信被直接作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 要素加以看待,为什么罗马执法官认为它具有这样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行为,承认因'诚信' 要素而产生的法律效力。”“诚实”产生出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程序,“这种程序正是诉讼程序变更的萌 芽”。后世有学者把罗马法中的诚信原则称为“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代理人、证 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罗马法把诉讼上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分为三 种:㈠诉讼法上故意主张非真实者;㈡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者;㈢主张虽是真实,或已得 到法院准许,但目的在使诉讼迟延或使诉讼混乱,而致使真实发现感觉困难者。罗马法还规定,对于故意 违背真实义务的人,应当处以“虚言罚”。可以看出,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的真实义务即诚信原则的基本 内容,奠定了诚信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宣誓制度,“罗马法 确认真实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宣誓和诚信原则是互为表里的。从古代到 近代,西欧各国在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宣誓制度,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 虚假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
近代以来,意识形态领域里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日益发展,在法律上非常尊重个人的自由放任,私法 上的诚信原则受到冲击,这势必影响到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上的适用。与此同时,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 相联系的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却有很大的发展。表现在诉讼中就是当事人在诉讼
中的虚假陈述不受法律禁止,如果发现陈述有不真实之处,反驳的责任在于对方当事人,法院不作任何要 求。原告是进攻者,被告是防御者,法庭是双方的战场。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竟 为虚言。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学理论界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颇多争议,有学者主张诚信不 应成为诉讼法上的义务,只是道德上的义务。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私法中的私人自 治,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受到了限制,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上就是对当事人义务的增加,诚信作为当事人应遵 循的原则又突出来,德国最高法院1921年61日的判例说:“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与他们在实 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信原则的支配。”当时的学者们也认为:“诚信原则支配民事诉讼法,确实与其 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绝不给予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
西方国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都有不同程序的规定。例如,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 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事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还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 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377条规定,当事人宣 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1911年的奥利民事诉讼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 显然虚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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