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须要可以对供应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帮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支配相关人员协作工作,据实供应状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供应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供应。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依据工作须要,托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工作须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隐私及个人隐私;
(二)为供应状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担当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损害职工供应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确定。认定确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确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确定。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确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损害经过和核实状况、医疗救治的基本状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确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确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确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确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确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损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确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确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十条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帮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其次十一条本方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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