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应公开笔者在研究中发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后,要求公开事故调查报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呈明显增多之势。原因为:在涉及事故的各类案件中,事故调查报告多是关键证据。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往往要求相关部门提供事故调查报告,如遭拒绝则易提起行政讼诉。笔者认为,按现有法律法规,事故调查报告应不应公开,还处于模糊地带。随着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进、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此类诉讼可能会更多。当前,有必要对相关规定进行梳理,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提出应对方法。事故调查报告法律性质之分析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相关规定,我们应该明确以下认识:一、事故调查的权限在于自国务院至县的各级人民政府。这一权限,各级人民政府可予以授权或委托。二、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组是一个非常设机构,成员众多(见493号令第二十二条),在现实中一般由安监局牵头。三、事故调查报告应有“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见493号令第三十条)。注意,只是“建议”而已。四、事故调查报告需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从理论上说,政府在批复时,对事故调查报告可以采信,可以部分采信,也可以不采信。注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是如此。五、有关机关“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责任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或处分。也就是说,是“批复”决定了行政处罚或处分。所以,事故调查报告不是行政裁决、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和执行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它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是有关机关处理问题的前置意见。事故处理情况不等于事故调查报告笔者翻阅了大量资料发现,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只规定应公开事故处理情况,没有明文规定应公开事故调查报告。493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2008年12月下发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事故调查报告应是什么样的?除了493号令第三十条之规定外,我们姑且以原国家安监局2004年1月发布的《非煤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安监管司办字〔2004〕7号)为依据。该文件明确:事故调查报告应有七大部分。一、前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事故类别以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情况)。二、事故单位概况。三、事故发生及抢救情况。四、事故原因及性质。五、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六、防范措施。七、附件(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照片,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技术报告,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调查组名单及成员签名,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至于“事故处理情况”是什么样的,大家看看国务院新闻办相关的新闻发布会就知道了。它肯定比事故调查报告简单得多,而且还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之界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政府部门应主动公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情况(注意,这与事故调查无关);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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