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及对策.docx摘要
管辖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管辖能否正确确定,决定着案件能否顺利进入 民事审判程序。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救济措施,是民事 诉讼法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然而,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常发生当 事人为了损害对方当事度重视,依法有效地对该行为进行规制十分必要。
二、管辖权异议滥用行为的概述
(一) 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及条件
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 辖权,所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主张和意见,实现程序公正,同时使诉权和司 法公权力相互制约,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是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要同时符 合以下条件:
1、 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的范围,法律规 定的模糊性给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造成了很大的困扰,相关部门在司法实务
中也难以把控程序公正的衡量尺度。当前的司法实践达成的共识是,提出管辖权 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原因是:(1)原告在认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 才会向该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则上原告无管辖权的异议权;(2)在参加之诉中,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所以其也不存在提出管辖权异议 的问题;(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他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其要么当事人申请或自己申请其参加诉讼,要么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因 此,《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 出异议⑵。
2、 当事人针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仅限于一审案件当中。
3、 为了避免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被不适当地中断、迟延以及造成司法资源的 浪费,提出管辖权异议规定期限被我国民诉法限制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
(二) 管辖权异议制度运行中的偏离和异化
如前所述,针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立法初衷本是为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并 且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公正。但是笔者认为,“程序过剩”或“程序过 度”的情形存在于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之中,这可能源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 序设计导致。因为,管辖的错误实质上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与公正性的审理 实体并无任何关系的,是因其仅涉及程序正当性的相关问题,也就是说原告和被 告的权利的平衡问题体现在当事人的是否平等。程序的独立性虽然存在一定的价 值,但其独立价值要建立在一定的尺度之上,如果把其独立性过分的夸大,则很 有可能导致对程序的依赖性,从而导致人们认为越复杂越正义才是实现程序公正 的最佳方式。此种制度结构的设计实际上加强了与实体公正无关的程序利益争 端,一种诉讼利益将管辖的内部分工外部化,为了 “司法地方保护假定”而进行 无尽斗争,使当事人产生了一种预想利益⑶。
正由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过于宽松以及管辖权异议制度“程序过 剩”的设计,再加上民诉法将上诉作为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救济方式, 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明知自己无正当理由仍肆意提出管辖权异议,与此同 时,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只要其异议申请被驳回就必然进行上诉。由此可 见,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整体运行已经逐步偏离其正常轨道,管辖权异议的滥用行 为也在屡屡发生,并日益成为当事人实现不法目的的常用手段,这明显有违诉讼 公平与效率的基本规则。
(三)管辖权异议滥用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管辖权异议的滥用是指明知人民法院具有审理案件的管辖权,但仍就涉案管 辖问题提出异议的行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主要表现 在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当事人所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几乎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这些当事人在 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不提出证据材料和事实理由,而是仅仅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案 没有管辖权;或者编造虚构事实和理由,但却明显与事实不符,比如当事人单方 编造存在约定管辖权的事实,但不提供有约定管辖的任何证据信息⑷。
第二,案件符合共同管辖情形的,原告在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择其一进行起 诉,被告就以另一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异议。例如,在侵权纠纷中,原告向 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被告又以此法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 议。
第三,被告为同一公民或同一组织的多起相似案件中,被告接连提出同一理 由的管辖权异议,甚至在被裁定驳回后连续上诉。比如,“北晚新视觉网”在 2018年曾发布一则案例,某开发商作为在70宗以其为被告的相似案件中,连续 几十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后,依旧在后续类似案件中提 出管辖权异议,最终法院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并决定对其 不当行为进行罚款50万元。
三、管辖权异议滥用的现状及负面影响
(一) 管辖权异议滥用的现状
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普遍存在,并呈逐年 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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