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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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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重庆市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包括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
第三条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安全总站)对全市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及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建筑安全站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及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安装、拆卸,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移位、附着、拆除等活动。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四条市安全总站负责市属企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及全市建筑起重机械延期备案工作,各区县建筑安全站负责本辖区内工商注册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及延期备案初审工作。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在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和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统称为产权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建筑安全站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
办理备案登记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附件一);
(二)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关有效凭证;
(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五)产品合格证;
(六)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产权单位须提交以上资料电子文档和书面材料,提供原件备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除外),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产权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须重新申请办理产权备案,办理产权备案时,产权单位除按上款提供资料外(第三款资料不齐时,由产权单位和生产单位出示证明材料,
2006年10月1日前生产的建筑起重设备不提供第六款资料),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改造、大修资料;
(二)事故记录;
(三)1年内累计运行资料;
(四)定期检验报告。
如建筑起重机械未进行过改造、大修,未发生过事故,产权单位应出具盖有公章的有关声明。
国外制造的建筑起重机械,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进行备案登记: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其它规定达到报废条件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起重机械进行编号,颁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附件二)。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编号制度。
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资料:
(一)设备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等;
(二)设备履历资料。包括:定期检验报告、施工升降机防坠装置检测证明、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备案登记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备案登记部门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按本细则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章租赁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单位必须具有工商注册的法人资格,并符合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性能、装置符合相关规定,档案资料齐全。
第十三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租过程中,不准挂靠和转租。
第四章安装、拆卸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五条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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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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