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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第一条为了发挥大数据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的作用,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构建数字经济和智慧城市,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数务数据;不同意共享的,向数据使用单位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存在分歧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应当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通过共享平台可以获得的数据,政务部门不得向相关单位和个人重复采集,上级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下级部门和单位重复上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数据开放
第二十条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提供无偿服务。
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保守国家秘密、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政务数据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放平台依法获取的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无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应当以可机读标准格式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在线访问、获取。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
政务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数据开放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放平台向申请方开放所需数据;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推进政务数据集中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先推动信用、交通、医疗、就业、社保、教育、环境、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务数据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单位开放的政务数据进行解读,推进政务数据挖掘和增值利用;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条件下,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等方式,开展政务数据市场化开发应用。
第三章社会数据
第二十六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务数据创新产品和技术,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七条鼓励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组织以及从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的企业依法收集、存储相关数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和区政务数据平台提供,用于数据的共享和开放。
第二十八条从事医疗、教育、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数据的采集、管理和使用,鼓励、支持其将相关数据向市和区政务数据平台汇聚,或者开发利用政务数据开展业务。
第二十九条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经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数据提供者且不能复原的,可以交易、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利用。
数据资源交易、交换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本市大数据开发应用坚持市场和服务导向,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优秀人才,促进大数据产业全业态协调发展,发挥大数据商用、民用、政用价值,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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