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原名上海石油集团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青路 123 号。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 583 号海洋石油大厦 2819 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船务”)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 2 年 5月 18 日作出( 2001 )沪海法商初字第 261 号民事判决。 200 2 年 11月 13 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 2002 )沪高民四(海)终字第 82 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 2002 年 12月2 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 2003 年9月 30 日、 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油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曹放、申联船务的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余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油化工诉称, 1999 年 6月 10 日,石油化工与被告订立了“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由石油化工自 1999 年7月1 日起至 2002 年6月 30 日止,光船租赁被告所有的“申联油 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 225 , 000 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石油化工垫付,被告承担,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直至 2001 年 5 月。“申联油 1号”船舶资料显示该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 1981 年,而在 200 1 年4 月至 5 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 1968 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石油化工通知被告接回船舶,但被告拒不接船。石油化工认为,由于“申联油 1号”轮的实际船龄与合同约定的船龄有重大差异,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合同标的物的保养、使用和收益。该合同的订立是因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有重大误解,致使有关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确认“申联油 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租金差额、船舶修理费借款、赔偿原告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等,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重审期间,石油化工进一步确认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为: 1 、要求返还租金差额人民币 34, 元(即石油化工实际已付租金人民币 2, 647 , 500 元与石油化工自愿补偿给被告的人民币 2, 612 , 元之间差额); 2 、修船借款人民币 1, 420 , 000 元; 3 、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人民币 253 , 元; 4 、扣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 407 , 元; 5 、代垫舱容检测费用及损失人民币 54, 774 元; 6 、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维持费用人民币 560 , 625 元(包含船员工资、伙食费及油水费用); 7 、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 16, 150 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2, 746 , 元,利息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 2001 年 7月 9 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申联船务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申联船务依约交付了适航并适于约定用途的“申联油 1号”轮, 提供了光船所需的全部有效证书,原告在履约的两年间也支付了大部分运费(租金),不存在对合同标的有重大误解和租金约定显失公平的情况。二、原告诉称的“ 2001 年 4 月至 5 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 1968 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与事实不符。 2001 年4月 30 日港监部门发出的安检整改通知书既未认定船舶系 1968 年建造,也没有作出限制营运的决定,涉及的仅是光船租船人责任范围内的安全整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海发( 2001 ) 221 号文件的规定, “船龄应以船舶国籍证书载明的建造日期为准”,申联船务持有的“申联油 1号”轮船舶国籍证书上的建造日期为 1981 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擅自变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原、被告于 1999 年 11 月达成的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用降低租金的方法,将“申联油 1号”轮起租前的修理费改由原告承担,该补充协议已由双方实际履行, 原告有关支付修船借款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申联船务同时反诉称,光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申联船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石油化工请求撤销合同前提不存在。根据“申联油 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 合同实际履行从 1999 年 7月 13 日至 2001 年 11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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