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拾金不昧”引发的对遗忘物侵占罪的思考摘要拾金不昧是中国传统的优良品德, 但这种高尚的道德情操, 在刑法方面却产生了直接对立的两种结果, 对道德的遵守会被标榜为品德高尚, 对道德的违反则有沦为阶下囚的危险, 这种以道德论罪的情况凸显了我国刑法在对遗忘物侵占罪规定方面的缺陷。本文旨在对遗忘物侵占的行为是否有入罪必要以及如何对该罪予以完善进行阐述。关键词遗失物遗忘物拾金不昧报酬请求权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0592(2010)11-075-02 一、关于侵占罪中遗忘物的界定论文代写《刑法》第 270 条第 2 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 拒不交出的, 依照侵占罪处罚。由此侵占罪的对象为遗忘物, 那么对于此处的遗忘物应作如何解释, 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 遗失物就等于遗忘物, 无区分必要, 刑法第 270 条第 2 款只不过是一个提示性规定, 即不管遗忘物还是埋藏物, 行为人持有之后就负有代为保管的义务, 因而第 2 款从总体上说是对第 1 款的补充。(2) 刑法中的遗忘物有其特定的含义, 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的将财物放于某处, 因疏忽而忘记拿走, 失主还记得财物被遗忘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拾得者一般也知道失主是谁。如此界定, 是因为 1979 年《刑法》无侵占罪罪名, 承认类推解释, 为避免将所有侵占遗失物的行为都定为盗窃, 产生了遗忘物的概念。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根据第二种观点, 遗忘物概念的产生是为了解决 1979 年《刑法》无侵占罪规定的空白, 但现在早已时过境迁, 刑法已经规定了侵占罪, 并且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 不能类推解释,所以遗忘物这一概念的历史使命也应当结束。所以, 笔者认同遗忘物的如下概念: 遗忘物又称遗失物, 是指非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本意而偶然失却占有的动产。二、侵占遗忘物入罪必要性之辩《扬子晚报》报道,59 岁的周翠兰以卖豆饼为生, 其在卖豆饼途中捡到 1700 元现金, 返还失主周继伟后, 周继伟坚称丢的是 8200 元, 要求她返还另外的 6500 元, 之后周翠兰因为侵占罪收到法院传票。对此类案件的发生, 有人提出应当将侵占遗忘物行为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即对遗忘物的侵占作除罪化处理, 有如下理由: 1. 刑法处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侵占遗忘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捡到遗忘物后不归还的行为纯粹是出于占小便宜的利益驱动, 主观恶性小, 而且拾遗者取得遗忘物是基于拾得这一事实行为, 并非用暴力等的违法手段, 所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的犯罪要小很多。 2. 德国、日本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时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公示或上交国家, 当失主领取财物时, 行为人有报酬请求权, 无人认领时,行为人则可部分或全部获得遗失物, 其立法意图是维护财产的稳定。所以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将侵占遗忘物的行为入罪符合刑法理论与生活实践, 因为他们采取的是赤裸裸的金钱交易关系, 刑法正是保证这种交易成功的强制工具。相对于德日我国没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上交公告的义务, 即拾得人不履行上交义务, 并不侵犯对失主的委托信任关系, 只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 不应构成侵占罪。 3. 我国拾得人在返还财产时无报酬请求权, 无人认领上交国家也无任何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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