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消防” 即预防和扑灭火灾的意思。下面小编为你整理的青岛
市消防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
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 保护社会
财富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约, 开展
防火宣传、防火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对已投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防火
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新闻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知识宣传,报道火灾案例,
协同公安消防部门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列
入教学计划。 各学校由校长负责, 每年度组织师生进行不少于一
次的消防逃生避难的训练。
第二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落实旅游点线的
消防安全措施;在办理宾馆星级申报手续时,应当责成申报单位
出具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工商、文化、治安等管理部门,在办理公共娱
乐场所准营手续时, 应当责成申报单位出具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
消防安全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 消防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四条规划、 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城镇消
防要求,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通信、
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专业规划, 并保证其与城镇建设同步
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
护,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 使用。 新建、 改建城市住宅区, 建
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规划、建设配套的小型消防站。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区按照 4 至 7 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或在
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5 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的原则, 设立消 防站。 高层建密集区和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密集区应当设置
特勤消防站;港口应当设置水上消防站。 第二十六条建工程设
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和逐级审核制度, 并对工程防火
设计负责。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和改变原建设计用途的
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按消防管理规定, 将工程的
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规划部门在接
到公安消防部门防火设计审核同意的意见书后, 方可审核发放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部门
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 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报公
安消防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 新设
备、新工艺时,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单位必须设置自动报警设
备运行试验室、 自动灭火设备模拟灭火试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操作
人员 ;对采用的产品须经运行试验及抽样灭火试验后分可安装使
用。 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单位对承担施工的消防工程,应当按照
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合同例行巡检, 每年对系统运行情况进行一次
全面检查维护,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按规
定收取消防设施设备费, 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购置
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一条城乡居民应当学习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 法规,
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它防火、灭火知识。
第三十二条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及值班人员, 应当每
天例行防火安全检查 ;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单位新招员工, 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知识
教育。 企业、 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消防工程的设计、
施工、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管
理人员,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等,必须经过消防培训,并经公
安消防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 种类的消防设
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固定)报警、自
动灭火设施,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增设固定
火源或明火作业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对
符合安全要求的, 发给用火证。 用火设备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
检修。
第三十五条单位电气设备的安全和维修, 应当严格执行有
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 随意加大负荷或改
变保险装置。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生产、 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及消防中介
业务单位, 必须配备名以上不低于中级职称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
消防产品维修、 销售单位必须配备一名以上不低于中级职称的专 职工程技术人员。 生产、 维修、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 须设产品
检验室及质量分析化验室, 配备相应的设备及操作人员, 其生产、
维修、 销售的产品应当进行全部检验或抽检;抽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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