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2010)鲁民四初字第2号
民事裁定书]。证明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化学工业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与鲁南化肥厂经营混同。
证据九,《关于组建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请已由化学工业公司借给成员单位。该事实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确认,债权人及债权人会议并无异议,破产清算组认为不存在追偿问题。
在2004年9月10日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破产清算报告中载明“破产企业设立后,并未开展实质性经营业务,无一名员工,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1999年10月15日,兖矿集团与鲁南化肥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兖矿集团对鲁南化肥厂采取承担债务式整体兼并,即兖矿集团接受鲁南化肥厂的全部资产和职工,同时承担鲁南化肥厂的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担保合同纠纷,因原告锐信公司系在香港地区登记注册的公司,鲁南化肥厂与兖矿集团作为被告均为中国内地公司,且注册营业地均在山东省境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一、锐信公司是否是9875万元债权及担保债权的合法持有人、其受让的担保债权是否已经消灭;二、鲁南化肥厂是否应对锐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兖矿集团是否应对锐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关于锐信公司是否是涉案债权及担保债权的合法持有人、受让的担保债权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
2007年3月8日,东方公司将9875万元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东信公司。2008年9月8日东方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载明,东方公司系经东信公司授权将债权与担保债权转让于锐信公司。在2009年1月6日的《山东法制报》上,东方公司、东信公司与锐信公司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该授权行为作出了确认,所以,东方公司是在东信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锐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该受让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已依法在,故锐信公司是该9875万元债权及担保债权的合法持有人。
2004年,债务人华尔登公司与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相继破产,原债权人中国银河滕州支行分别在上述两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登记,但在两企业破产时未获任何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仍可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依据该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因债务人的破产而消灭。本案中,作为债权受让人的锐信公司认为鲁南化肥厂存在投资不到位的情形,依法应在其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符合追偿条件,锐信公司具有本案的诉权。鲁南化肥厂认为因债务主体消灭,债权同时消灭以及应由破产管理人追究投资不到位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鲁南化肥厂是否应对锐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对锐信公司主张的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经营混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化学工业公司成立于1991年,2004年破产,此经营期间,正是我国公司体制的变革时期,不能以现代公司制度否定当时的公司经营体制。锐信公司提交的组建化学工业公司的有关批复及破产清算被告,没有能够体现两公司在组织机构、工作地点、财务账目及经营业务等方面混
担保合同纠纷案例DOC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