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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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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 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 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条 对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向其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向沈阳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
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 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
税务所〈分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 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
所〈分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 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
(六)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 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 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法定申 请条件的,税务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
以受理:(一)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
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
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
属于规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已按规定缴清税款、滞
纳金,或者已按规定提供担保;
(七)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
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
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
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 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
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
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
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 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
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纳税人及其
他当事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收到 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知道具体
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 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依法应当向纳税人及其他
当事人送达税收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纳税人及其他 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税务机关 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
F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 60
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办法
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 1、2、3目行为不服的, 申请人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 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 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 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 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 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 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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