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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青岛出版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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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查经营权的招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缴纳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 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 理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 ,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
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营运线路、站点、首末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
(二) 线路经营权期限及使用费;
(三) 各项营运服务指标;
(四)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六) 违约责任;
(七)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客运 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 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
第十七条 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拟转让的客运经营者 ,应当提前三个月向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
作出是否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受让方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准予转让。对准予转
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 路经营权变更手续。
非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进行经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办理工 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八年。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拟终止经营的 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二^一条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终止城市公 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注销其线路经营权 :
(一) 领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满三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
(二) 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 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各项营运服务指标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
(四) 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依照前款规定被注销的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 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
合理调度
经济运营
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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