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摘要】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是刑法司法活动的一项极其重要而又复杂的内容。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 是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符合经验法则的直接体现。运用常识、常理、常情可以对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关键情节或重要情节和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也可以对刑事案件的主观事实包括罪过形式、犯罪倾向和犯罪动机等进行认定。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之所以应该常识、常理、常情化, 是因为常识、常理、常情本来就是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为规则或指引, 故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能够在一种方法论和价值论中确保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以及以之为基础的刑事裁判的正当性。关键词】事实认定, 经验法则, 刑事裁判, 正当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 更是刑事司法应该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因为其毕竟直接事关公民的自由乃至生命等重大法益, 即刑事司法应恪守谦抑性。在该项司法原则中,“以事实为根据”是前提和基础, 其重要性无需赘言, 但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是, 在刑事司法中, 当个案事实部分已知而部分未知时, 理案者是否武断地将其定性为所谓“事实不清”? 于是, 摆在我们面前的便是如何解决刑事个案“基本事实清楚”问题。笔者认为, 刑事个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直接清楚”和“间接清楚”。所谓“直接清楚”, 是指个案的基本事实有相应的证据, 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在内的证据予以直接支撑的一种“事实清楚”;“间接清楚”是指在已知事实的基础上通过经验法则的推断而获得的一种“事实清楚”。由“间接清楚”, 我们想到了“经验法则”问题。那么, 在刑事个案的司法实践中, 能够将“经验法则”予以具体落实的就是常识、常理、常情。于是, 本文便形成了一个论题, 即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这里首先要交代的是: 所谓常识, 是一般人所拥有的知识, 即普遍的社会生活知识; 所谓常理, 是一般人所明晓的事理, 即普遍的社会生活道理; 所谓常情, 是一般人所怀有的情感, 即普遍的社会生活感情。一、刑事案件客观事实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一) 刑事案件关键事实与重要情节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 1. 刑事案件关键事实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在刑事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中, 常识、常理、常情可以被用来认定刑事案件的某些关键事实。如以下案例: 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楼上楼下邻居。双方因为安装空调产生噪音问题发生纠纷, 后又多次发生争吵。 2010 年 8月 3 日中午 12 时许, 王某在上楼过程中看到其妻与楼上住户李某及其父母在自家门口争吵拉扯, 便参与争吵, 后王某与李某父子在王家门前楼梯处抓打, 而王妻与李母在上一个楼梯平台处互相抓扯。期间, 王某自感不敌李某父子, 遂进家门拿出擀面杖击打对方, 李某被打后即头上脚下躺在楼梯上手脚抽搐, 双方遂停手。经法医鉴定, 李某头部左侧顶硬膜外血肿, 构成轻伤。案发后, 王某只承认用棍子击打李某的肩膀, 而其头部的伤是李父拽李某致其倒下摔在楼梯上所造成。但李某父子及李母均指认王某用棍子击打李某的头部造成受伤。王妻及证人胡某均称看到时李某已倒向楼梯。检察人员在审查该案时曾一度在李某头部的伤是否王某所为这个问题上举棋不定, 因为虽然有李某及其父亲的指认, 但二人之间系因父子而存在利害关系。而当时李母正在与人撕打, 证人胡某拉都拉不开, 故其看到王某用棍子击打其子头部的证言难以采信。唯一的证人即胡某又没有看到王某是否用棍子击打李某的头部。因此, 李某的陈述就变成了孤证。于是, 检察人员大胆推理: 从双方所处的位置来看, 王某和李某父子面对面站在楼梯口, 面积不过二三平方, 王某若用擀面杖击打李某的头部, 其棍子所落部位应该是李某的头顶左侧, 除非王某是左撇子才能落在李某的头顶右侧, 而李某的受伤部位正好是头顶左侧; 从双方的身高来看, 加害人和受害人个头相当, 击打头顶不存在技术难度; 从李某倒地的姿势和地点来看, 李某是从楼梯口倒在了台阶上, 故不论是楼梯的扶手还是楼梯的台阶边缘磕碰李某的头部, 受伤部位均应是头部四周, 除非李某是头向下垂直摔在台阶的边角才能形成头顶受伤, 但事实上从楼梯口到台阶的高度根本不可能达到垂直摔下的要求。因此, 王某供述李某头顶之伤系李父拽拉摔倒在台阶上所致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以上推理验证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公诉机关予以采信, 便将该案提起公诉。庭上, 诉辩双方就李某头顶轻伤是否系王某所为这一关键事实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而一、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公诉机关对这一关键事实的推理认定。对于该案来说, 被害人李某头顶所受到的轻伤是否王某所为, 是王某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关键事实。公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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