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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占遗忘物行为.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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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占遗忘物行为
摘要:侵占罪作为传统型财产犯罪之一,刑法理论界对其研究已非常深入,但仍有很多问题并未达成普遍的一致,特别是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方面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我国刑法界对侵占罪之遗忘物的界定存在着重大分歧,严重阻碍了侵占到,侵占罪的定性重点是关注行为对象的性质,也就是说遗忘财物的性质是区分侵占罪的主要依据,持此观点的学者在遗忘物的性质定义上的认识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目前的主流观点有几个方面,第一是以权利人的记忆来辨别遗忘物性质。遗忘物的定义是财物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财物遗忘在某个地方,但是对财物情况的记忆仍然保持,可以根据记忆来对相关财物进行寻回。第二是判定遗忘物是否有意放置。遗失物指的是财物所有权人在非主观意识控制情况下把其所有的财物丢失在某个地方,并为主观有意放置,而遗忘物指的是财物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财物遗忘在某个地方,但是对财物情况的记忆仍然保持,可以根据记忆来对相关财物进行寻回,也就是说遗忘物是其所有权人的主观放置行为。第三是遗留的场所判定。遗失物指的是所有权人在非主观意识下的丢失行为,其场所主要是指没有单独控制人的公共场所,而遗忘物指的是所有权人主观放置后忘记带走的行为,其场所一般有独立的管理人可以实现对财物的有效控制。这些观点总计起来,对于遗忘物的性质认定主要是从受控程度、失控后状态等角度来进行思考,笔者经过深入分析认为在逻辑理论上存在有显著的不足和缺陷,如下进行详细论述: (一)失主控制程度难以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
遗忘物和遗失物本质上都是对财物脱离所有权人控制的状态描述,从数学角度分析,脱离控制的财物寻回的可能性与财物脱离控制的。但是以权利人的记忆来辨别遗忘物性质,定义为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财物遗忘在某个地方,但是对财物情况的记忆仍然保持,可以根据记忆来对相关财物进行寻回,这种观点主观性明显,具有一定的牵强性。脱离控制的财物的拾得人与财物的所有权人属于不同的个体,难以对所有权人的主观意识和记忆进行有效判定。陈兴良提出:以受害人的主观意识和记忆作为被告人的顶罪依据违反了刑法学基本原理。对于财物拾得者而言,没有对所有权人的主观意识和记忆进行辨别的能力和意识,这也是符合人类正常的行为心理。
(二)以财物遗落的场所界定遗忘物也不尽合理
财物的脱离控制场所实际有效控制难以从客观上进行准确定论,所有人遗落财物后,公共场所的管理员对财物的占有意识难以判定。基于此种观点的理论下如果如果非现场管理人员取得财物的占有,在基于管理人员的有效控制下,应该定义为盗窃罪,然而这种观点明显曲解了财物占有行为的实际情况,存在定性不准或者错误的情况。笔者经过深入分析,对此类观点的缺陷和不足进行分析总结:首先,财物实际所有权人在有效控制公共场所内将财物遗落后,非现场管理人员的第三人发现并拾得财物后,同时找到财物所有权人并交还的行为不能判定为违法,这与法理相违背;其次,財物所有权人在不能有效控制的场所将财物遗落后,管理人员如果发现并获取财物后应该代为保管;再次在公共场所,财物的控制依赖于财物的所有权人自身,公共场所管理方本质上没有对他人财物进行保管看护的义务,通常都会设置贵重物保管提示,甚至于寄存服务也不会针对贵重物品。财物的保管看护义务本质上属于物主自身;最后,遗忘物和遗失物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都是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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