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证券欺诈因果关系及证明责任比较研究
中美证券欺诈因果关系及证明责任比较研究
毛玲玲
关键词: 证券欺诈/因果关系/推定信赖/举证责任倒置
内容提要: 证券市场上, 客观现象之间的错综复杂性更加决定了证券欺诈因果关系理论的复杂性。在美国,适用“推定信赖原则”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有利于被告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 对于维护投资者的诉权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中国没有特别规定证券欺诈的因果关系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 无论是民事案的原告,还是刑事案的控方,要证明损害事实与证券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非常困难。在面对举证责任的难题时, 没有必要裹足自缚, 将出路限于“推定信赖原则”。世界恒动,个案迥异,时移势易之下,它不可能是解决证券欺诈因果关系问题的“普适”公式。对于证券欺诈的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或严格或宽松, 可以倡导多元化的思路。
因果关系既是事实的认定, 也是法律价值的衡量。在刑法理论中, 因果关系是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1]在侵权法领域, 为了防止侵权人承担过于严厉的责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如果要求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社会的结果负责, 则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证券市场, 客观现象之间的错综复杂性更加决定了证券欺诈因果关系理论的复杂性。1998 年, 上海浦东法院受理一起“红光虚假陈述索赔案”, 该案被报刊披露后, 在证券市场引起强烈反响。但令人遗憾的是, 法院以起诉人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且起诉人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为由, 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此裁定结果公布后, 理论与实务界一片哗然,至此, 如何剖析证券欺诈行为与其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成为中国处理证券欺诈案件的焦点课题。
一、美国证券欺诈的因果关系及证明责任
美国的因果关系理论就总体而言, 是双层次原因, 即把原因分为两层, 第一层是“事实原因”, 第二层是“法定原因”。根据英美普通法理论, 当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呈现错综复杂情况时, 即以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为根据从多种原因中找出“责任原因”, 这就是“法律所关注的原因”,即法定原因。[3]所谓法定原因, 就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才是刑事责任的基础。
美国刑法中的法定原因理论和民事侵权法关于责任条件的理论一脉相承。美国法院在处理证券欺诈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时, 将其分为前后两个阶段: 在第一阶段, 必须证明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因为信赖而做出了错误的投资决定, 即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在第二个阶段, 必须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是因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不当交易造成的, 即“损失的因果关系”。在判断因果关系的过程中, 最为重要的问题在于, 原告是否存在“信赖”。判定信赖存在的标准有两个, ( 1) 原告相信被告的陈述。就是说, 原告在交易前不知道被告的陈述有虚假成份, 即不知真相。( 2) 原告基于这种相信而决定进行交易。即知悉该虚假陈述足以改变投资决定。
( 一) 美国因果关系理论的演变
在证券欺诈的因果关系理论上,美衡考虑的过程。美国SEC 根据1934 年《证券交易法》颁布的10b- 5 规则是最著名的反欺诈条款。早期, 美国法院认为, 原告根据该规则提起诉讼, 原告除了必须证明(1)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2)信息具有重要性; ( 3) 原告信赖之外, 还必须证明被告的不当行为与原告所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后来, 法院逐渐认识到, 由于证券市场面对面的交易形态不复存在, 要将种种复杂的交易行为抽丝剥茧, 找出它与危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无异于蜀道之难。随着证券市场日益复杂化, 对直接信赖予以举证已不可能, 如果要严格依此标准, 那么受到证券欺诈行为损害的“非私人”的交易所内交易的原告将失去补偿的机会, 这会违背证券立法保护投资者的目的。所以, 法院认为应着手使普通法适用于证券市场。
在List v1>.Fashion Park ,美国第二巡回法院以消极形式重述了信赖的判断标准。法院认为, 判断信赖存在的标准是“如果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关键信息, 原告就会采取与其实际行动不同的行为。”因为被告没有披露, 因此原告遭受了法律上可诉讼的侵害。在1971 年的Superintendent of Life &Casualty , 法院指出, 原告不需要证明他们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 因为发行人在发行后所做出的虚假陈述, 可能会被那些没有直接交易关系的投资者所信赖。
在1972 年的Affiated U te Citizens States案中, 法院放宽因果关系的诉讼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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