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31 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9 月 29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2 号)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05 年 8 月 31 日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05 年 9 月 29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
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
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
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
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
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
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
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
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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