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保证刑罚顺利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市)、设区市的城区,应当提前七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情况紧急的,可以用电话方式提出申请,由司法所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下的,由司法所批准,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对批准外出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发放准假通知书,写明社区服刑人员姓名、外出事由、期限和目的地。情况紧急的,司法所可以向社区服刑人员电话告知准假决定,并记录在案。对实施严格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从严审批其外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应当返回居住地提交书面续假申请,审批程序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居住地续假确有不便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用寄送、传真等形式提交书面申请。社区服刑人员一次外出时间(含续假)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司法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居住地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安排其补全因外出未完成的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课时。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不得出境。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手续。社区服刑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矫正期满后返还。
社区服刑人员是境外人员的,公安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有权交控部门的通知阻止其出境。
第八章 居住地变更
第二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服刑人员因就业、就学等原因导致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条 审批居住地变更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司法所在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社区服刑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三)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送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抄送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移交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
第三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九章 禁止令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教育督促社区服刑人员遵守人民法院宣告的禁止令。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因就学、居住等原因确需进入的;或者被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有正当理由确需进入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令执行完毕的,司法所应当在期满当日书面告知社区服刑人员。期满当日为节假日的,可以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但禁止令期限应当如实填写。
第十章 会 客
第三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被告人、罪犯,****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会见外国人。
第十一章 走 访
第三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服刑人员思想动态和生活、工作、学习情况。对严格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半月走访一次;对普通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走访一次;对宽松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一个半月走访一次。
第三十九条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对严格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以及其他重点人员开展走访工作,掌握其动态。
第四十条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每三个月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十二章 检查与核查
第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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