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61214(颁布时间)
20070101(实施时间)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文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06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4日
第一条为保证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教育、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财政、建设、房产和土地收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五条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安全,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优先设置蒙古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国土和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编制本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方案,确定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因城市发展和人口变化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教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八条城市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3000-5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班额人数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中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20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旧城区改造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2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职业中学和寄宿制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提高生均用地标准。
第十条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在城市建设改造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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