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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物权的司法解释(一)(共7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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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guānyú)物权的司法解释(一)
最高院关于(guānyú)物权的司法说明〔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guāny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说明〔称的“债权歼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全部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见其为民法典其次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变更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其次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歼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据民法典其次百二十九条至其次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其次百三十五条至其次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恳求爱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缘由发生改变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见优先购置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置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遵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遵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依据法律、司法说明规定,恳求遵照同等条件优先购置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恳求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说明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见优先购置,或者虽主见优先购置,但提出削减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置权受到侵害为由,仅恳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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