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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处理边境事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得范围内活动。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
第十四条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与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边境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与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与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与省得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得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与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与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十七条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她活动得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得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在国家确定得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与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与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得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得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
有组织进行得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规定得靶场进行外,应在隐蔽地区进行。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得范围内与界江中得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与开渠引水。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得,须按国家与省得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得规模、范围与期限作业。
第二十一条在界江中从事疏浚河道、航运、流筏、水文测量、江岸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界江中从事流筏作业、水文测量活动得人员,须持流筏作业证”或水文作业证”。
第二十三条在界江上行驶得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与国家与邻国签订得有关协定、协议。
民用船只在界江航行,必须按国家与省得有关规定配备必要得设备与船舶牌照,标明标志与编号,并具备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放得《安全合格证》与《作业许可证》,船员须持有《船员证》,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得管理。
第二十四条我方与邻国车辆、船舶在边境发生交通事故,须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组织与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与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及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得作业;
(三)从事污染界江及其她危害生态环境得作业;
(四)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与其她活动;
(五)私自动用界江上得流筏木排、漂流木与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与进行滋事等活动;
(七)资助、容留、包庇与安置邻国越界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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