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80924(颁布时间)
19981201(实施时间)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企业单位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促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六十四小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至五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
(二)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的申诉权。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安排,按期完成学习任务;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费用,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九条事业、企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按规定考核、登记和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经营严重困难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办法。要充分利用停产、半停产或者转产的空余时间,积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学习。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为主。要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还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行政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其他培训机构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实践活动;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培训;
(五)其他适当形式。
第十二条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
教育、科技、卫生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学术组织要积极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十四条各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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