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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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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并按以下程序
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住宅、非住宅时,应在售房处的
显著位置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政策规定。商品住宅、非住
宅售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与买受人约定按
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约定的内容包括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金额和时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
其他事项。
(二)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到管理
机构申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明细表;
3、房地产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报告书。
(三)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
料核对和开户,向开发建设单位发出已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的通知;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开
发建设单位修正后开户。
(四)买受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登记簿》和《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专用收据》。
4(五)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向开发建设单
位提交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购房人未交存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使用。
第十四条 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屋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预交存。
车位、车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交付使用前,按本
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交存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已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的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结余情况和
出具有效证明。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购房人收回分账户结余的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
同中应当载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交存或续交等事项。房屋
所有权转移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
有权自动过户。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
登记、抵押权登记等手续时,应查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
存额 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
自业主大会作出续交方案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管理机构备案,备
5案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大会表决结果;
(二)经表决公示生效的续交方案。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或成立业主大会未决定续交方案的,业主
按照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续交。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组织实施单位按照下列
办法确定: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
组织实施,业主委员会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具体工作;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相关业主可自行实施或委托物业服
务企业实施,也可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协助申
请,由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组织实施单位拟订
使用方案。使用方案主要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方案、
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相关业主分摊的费用等。
使用方案应当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
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使用方案和表决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
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 3 个工作日。
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组织
6实施单位提出。组织实施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 3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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