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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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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2009年05月15日 15时47分 216
主题分类: 商贸服务
“商品交易”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08138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删去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
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理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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