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doc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现状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组织之间直接进行的货币借贷。温州民间借贷的传统模式主要攀附在亲缘与地缘之上, 但各类担保公司的介入,打破了这一传统的借贷纽带。从此以后,典当行激增, 寄售行旺发, 在这背后, 温州几近进入“全城借贷”态势。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 简称温州人行) 就温州民间借贷的一项调查显示, 2010 年贷款规模收紧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涨至 % , 与六个月以内央行贷款利率有近 10% 的利差, 这吸引了不少民资借助典当行、担保公司、合会等成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主体。调查还发现, 温州民间借贷容量达到 560 亿元人民币,有 89% 的家庭个人和 % 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二、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一) 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现今,我国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相关法律法规, 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多数发展的小企业主更难以适从。(二) 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 1996 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按照 1998 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 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 《合同法》第 196 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 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三) 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 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 2005 年, 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 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 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 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四) 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 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条件作适当的控制, 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 4 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出此限度, 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己经按超出 4 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三、完善我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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