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文物保 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 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文物保 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 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 他相关文物。
长城主体的附属建筑和相关文物的具体名录,由市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市长城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 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 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负
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环境保护、 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本市豉励单位和个人
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总体保护方案。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制定本辖区内长城
段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对影响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建筑 物、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 实施。
第六条 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 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急需保护的长城段, 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 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的长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划定临时保护区, 并按照本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 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长城段应当进行普查 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乡、镇的人民政府(以 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村的村民 委员会,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 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所管理使用长城段的日 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保证保护工
作的相应资金。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长城段, 其日常巡视检查和 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发现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由现险情的,应
当及时抢险,并向当地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不按照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 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市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 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责任的长城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条 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应当坚持及时保护、
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长城地面建筑已经全部被毁坏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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