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
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为保障矿井及其他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取水许可管理
第八条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第九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直接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直接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
(三)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在省辖市边界河流或者夸省辖市行政区域取水的。
第十二条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直接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
(二)直接从省辖市管理的水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3000至5000立方米(含3000立方米)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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