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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重组后的股权架构如下:
四、 采取上述方案的原因
(一)关于豁免
(1) 为何不支付而豁免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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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自然人在本项目中并未按照75号文办理外汇补登记。因为S公司的股东HK公司系由境内自然人通过向境外人士借款而设立的公司,不涉及外汇出境,且HK公司在境外实际经营业务,HK公司的设立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虽然106号文对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做了扩大解释,但是在企业与外管局的沟通中,外管局并未要求企业办理外汇补登记。现在办理外汇补登记存在一定难度,取得无须办理外汇补登记的证明亦存在不确定性。
在外汇补登记不确定的情况下,如果购汇出境,可能构成106号文项下的逃汇行为,有可能受到处罚。[1]
另外,在698号文出台之后,税务局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况,若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价格,有权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2]外管局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在对外支付前要求取得税务局出具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取得该证明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企业急于完成红筹回归,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建议对股权转让价款予以豁免,并同时办理外汇补登记或取得无需办理外汇补登记的证明,同时向有关税务机构申报纳税,而不至于由于外汇登记的事情耽误整个红筹回归及业务重组的进程。
(2) 豁免对价带来的问题
豁免对价方式的采用也是基于特殊原因而考虑的,会引发一些问题。
首先,HK公司豁免境内自然人持股公司、2名境外投资者支付对价,HK公司将产生一笔亏损,由于红筹回归之后,S公司将收购HK公司,该笔亏损将进入上市架构。S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理论上说,该笔亏损为300万美元,但是S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有280万美元系由未分配利润转增而来,因此,在会计上,会计师认为HK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20万美元,该笔亏损经相关专业机构测算,并未对上市集团的利润产生重大影响。
其次,境内自然人持股公司因该笔对价豁免而产生所得。但是会计师与券商对于该笔所得系计入收益而缴纳企业所得税亦或计入资本公司仍存在争议。若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受让方将需额外承担一笔税赋。
(二)关于股权转让
(1) 为何采取股权转让而非增资的方式
我们也考虑过增资的方式。境内自然人持股公司向S公司增资,HK公司向2名境外投资者回购股权,2名境外投资者通过回购所得资金对S公司增资, 境内自然人在海外设立的BVI公司持有的HK公司股权通过回购方式注销或股权转让。
增资方式最大的优点是HK公司无须承担10%的预提所得税,即境内自然人、2名境外投资者无须承担税赋。但是S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境内自然人增资需筹集大量现金,。在企业急于红筹回归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很难筹集大量现金。此外,HK公司回购境外投资者股权亦需大量现金。当年境外投资者的投资额分别为1500多万美元和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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