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严防发生火灾、爆炸、中毒事故,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根据1961年国务院批准试行的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6个办法,以及1980年国务院批准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对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62年公布施行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生产、经营、销售、采购、使用、储存、运输、销毁化学危险物品,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照本办法办理。有关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的管理和铁道、交通部门长途运输化学物品,仍照中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上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贯彻执行,由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一名行政领导人负责本单位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安全、保卫等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1) 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健全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2) 根据有利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广泛发动和依靠职工群众,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注意发现事故隐患,积极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3) 根据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监督机关的通知,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防范措施,迅速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4) 经常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使职工自觉地遵守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新工人、艺徒和新调动岗位的工人,重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使他们不驻熟悉岗位的正常操作,同时也懂得紧急事故的处理方法,以确保生产安全。
(5) 如化学危险物品发生火灾、爆炸、跑料、中毒、伤亡等事故,要总结经验教训,及时严肃处理,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同时根据事故性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分别抄报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条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负责,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公安、劳动部门核发的《安全操作证》的人员担任。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不得任意调换。要害岗位的技术操作工,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考试合格后,方准其独立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的化学物品,包括下列10类(品名表由市公安局会同物资、医药等局制定,另行下达):
1. 爆炸物品;
2. 氧化剂;
3. 压缩气体、液化所何等溶解气体;
4. 自然物品;
5. 遇水燃烧物品;
6. 易燃液体;
7. 易燃固体;
8. 毒害物品;
9. 腐蚀物品;
10. 放射性物品。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生产危险物品的企业(包括以化学危险物品为基本生产原料的企业、车间或实验室),在新建、扩建或改建厂房时,必须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计划,并按征地、建筑管理规定,向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征得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同意。在港区规定区域内,并应征得港务管理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接收单位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投产。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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