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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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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企业、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一千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部门进行审议。项目建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参加审议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化学研究(检验)部门测定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技术资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三条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业产品质量的法规,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企业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并应经常进行维护和监测。
第十五条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十六条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第十八条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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