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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五)决定与业主利益相关的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结合所属物业的实
际,制订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使用人应
当遵守业主公约。
第十三条、管委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
在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管委会委员应当
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能模范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管委会委员不领取报酬。但担任专职工作的管委会委员可以领取报
酬,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管委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15 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物业
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管委会登记申请书;
(二)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三)管委会章程;
(四)筹备管委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资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管委会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登记的日期为管委会
成立日期。
第十五条、管委会是代表全体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遵照业主大会的决
定和管委会的章程,对所属物业区域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订或修订业主公约、管委会章程;
(三)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年度管理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七)教育、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和业主公约,服从物业管
理企业的正当管理,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和物业维修费等费用;
(八)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二)至(五)项规定的事项应
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管委会的工作应当接受全体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
监督。 管委会违反本条例、有关法规或管委会章程,情节严重的,物业管理主管
部门应当在调查属实后,撤销该管委会,并重新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新的管委会。
第十七条、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者 1/3 以上委员的提议
召集,但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
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以书面的形式由与会委员签字认可,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管委会的活动经费最高应当不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 1%,具
体数额和使用计划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管委会的活动经费包括业主大会和管委
会会议的费用、必要的办公费用和管委会专职人员的报酬。第三章 物业专业管理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的聘用,依照本条例和物业管理委托
合同的约定,对业主所属物业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进行日常
维护、修缮,对环境卫生、社会治安、公共秩序及其他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为
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确认资质等级并取得物业管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物业管理企业发放营业执照时,应当注明持有物业管理经营许
可证方可经营。 物业管理企业资格等级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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