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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堡规那么》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那么〕
本公约各缔约国,相识到须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假设干规那么,为此目的确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局部 总 那么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状况进展调查,并依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供应一份调查人的报告。
5.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此类运输固有的任何特别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假如承运人证明他是遵照托运人给他的关于动物的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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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指示行事的,并证明依据实际状况,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时,那么应推定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引起的,除非证明灭失、损伤或延
迟交付的全部或局部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6.除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接受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 合理措施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假如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其他缘由所引起的,承运人仅在归于他们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
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所造 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
第六条 责任限额
1.〔a〕遵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b〕遵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时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c〕依据本款〔a〕和〔b〕项,承运人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状况下都不得超过依据本款〔a〕项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限额。
2.遵照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在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照以下规那么:
〔a〕当运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输器具拼装货物时,假如签发了提单,在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列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
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除上述状况外,这种运输器具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当运输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时,该运输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全部或供应,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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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记帐单位是指其次十六条中所述的记帐单位。
4.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超过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七条 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额,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管这种诉讼是依据合同
、侵权行为或其他。
2.假如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那么有权利用承运人依据本公约有权援引的抗
辩和责任限额。
3.除第八条规定的状况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权利的丢失
1.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那么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2.尽管有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那么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第九条 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遵照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的规 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2.假如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物应当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需在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上载列相应说明。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曾经达成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对抗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坚信并持有提单的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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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货物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遵照本条第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尽管有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的限额,视状况分别遵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4.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八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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