漂流旅游安全管理
主讲人:
201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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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要 内 容:
第一章 漂流活动概述
第二章 漂流旅游安全内涵
第三章 我国漂流旅游安全管理现状
第四章 漂流旅游事故案例
(1)根据旅游目的地环境不同。漂流旅游可划分为水面上旅游和滨水区旅游两种形式。由于旅游目的地的特殊性,水上旅游的安全事故与气候条件、自然地理条件等关联性很强。
(2)漂流旅游安全事故具有较强的季节性。漂流的时期为每年的4月至10月,一般中部地区的漂流活动时期比南部地区稍短,并且随天气情况和水文情况变化;因为这个时期正是台风、雷暴雨、大风、浓雾等恶劣天气的多发季节,易导致漂流旅游事故的发生。
(3)漂流旅游安全事故具有隐蔽性。许多水上安全事故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而一些游客对水上旅游的安全知识、安全事故后果的认知还不足,甚至不以为然,因此常常会发生由于缺乏安全意识或麻痹大意而造成的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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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漂流旅游安全事故救援难。漂流旅游是以水文景观为主体资源开展的一种旅游产品,涉水旅游的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复杂、抢救难度大。漂流旅游是在水域环境(包括滨水区)这一交通与通信相对不便的目的地开展的旅游活动,且漂流旅游中游客活动范围广、相对分散,旅游安全不易管理和控制,一旦出现安全事故,难以及时呼救,开展施救行动也较困难。因此漂流旅游事故死亡率高,在旅游事故死亡总数中占据大部分。
(5)漂流旅游生态环境脆弱。由于滨海水区地理环境空间和环境承载力有限,存在很多安全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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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是指为了保障漂流旅游者的安全(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精神安全、名誉安全等),对漂流旅游安全工作进行的计划、组织、协调、控制活动。
目前,漂流旅游安全管理的内容涉及宏观的行业安全管理、微观的漂流旅游企业管理及漂流旅游者安全管理三个层面。
宏观的行业安全管理主要体现在政策法规、信息指导、监督和控制等方面;
微观的漂流旅游企业管理主要体现在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机构设置、规章制度、管理方式等方面;
漂流旅游者安全管理主要为旅游者自身安全认知方面。
第三章 我国漂流旅游安全管理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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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法规层面
1998年国家旅游局曾公布《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当中提到,“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但2010年,国家旅游局又公布了《国家旅游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将这一暂行办法列入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此后,不少地方政府就取消了旅游部门对“漂流旅游项目的审批”权限。比如,安徽省政府2011年就明确停止旅游局及省内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对漂流项目行使前置审批。并表示,景区漂流项目存在归口管理职责不明确,审批管理不够规范等问题,有关漂流项目的审批及管理,将依照以属地管理为主、“谁审批,谁主管”的原则,根据国家已有规定,依法由相关部门办理。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将积极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景区漂流的安全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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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监管尚处真空:
景区管理权分散;漂流审批权不明确;
漂流国标尚未出台。
属地管理带来的弊端是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具有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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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规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旅游安全保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经营攀岩、漂流、蹦极等旅游项目,应当具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备、必要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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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对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列有明确的规定。
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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