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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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包括天然河道、人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二条 河道管理验河段,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五)勘测设计、地质钻探、文物考古等单位因在河道中作业需采挖砂石、取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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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抗灾、抢险等其他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
(七)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谎报、瞒报采砂情况,以欺骗手段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已获准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河道砂石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条 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等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县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
(二)按期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三)按期履行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报批办证手续;
(四)随时清理开采后的弃料,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
第二十一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因违法干涉使经营者造成停工、停产损失的,由行为人赔偿经营者损失。
第二十二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坚持开发与治理并重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按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洪护岸措施,确保群众利益不受侵害。因采砂行为损害群众合法利益的,采砂单位或个人赔偿全部损失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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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山区河岸两侧的地段,禁止开垦、破坏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和开山采石、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向河道排污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之前,应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应当协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在干涸的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二十六条 河道内其他水工程的保护范围:以工程为中心,内、外侧各十米,上游四十米、下游一百米;桥梁以上三十米、以下五十米。未修防洪堤的河道保护范围(两岸宽度)以五十年一遇洪水标准确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等影响河势稳定和危害水工程运行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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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洞、闸门;
(二)干扰或妨碍水行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非法侵占、砍伐或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吊销采砂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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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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