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 1996 年第 98 号
【颁布时间】1996-6-20
【失效时间】200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
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
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
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
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
证》 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
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
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
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
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
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
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
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
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出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
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
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
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
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
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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