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反垄断替代反倾销研究
王中美 作者简介:
王中美(1977-),女,福建漳州人,上海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反垄断法、国际经济法。
摘要:以反垄断替代反倾销是指对跨国境的价格歧视行为,可以以外的反倾销也仍然由各成员国国内调查机构进行。
(二)《澳大利亚与新西兰加强经济联系贸易协定》
《澳大利亚与新西兰加强经济联系贸易协定》是一项被认为迄今为止在竞争规则国际协调领域最为成功的努力之一。1983年签订的这一协定并不是专门性的处理反垄断协作问题的双边协定,而是一份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框架性协定。该协定认识到为了实施各自的反垄断法而分割澳大利砸市场与新西兰市场完全是一种人为的纯概念的区分,因此协定强制性要求两国在关于限制性商业做法的立法上应当实现协调。这一要求直接导致了新西兰在1986年制订了一部新的竞争法,其内容与澳大利亚竞争法相似。1991年新西兰修改了它的《兼并和收购法》,取消了强制性的事前通知和许可要求,这样澳新两国在兼并和收购法上也实现了基本的一致,都主要依靠自觉遵守和事后的行政调查与私人诉讼来防止限制竞争的行为。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处理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的关系上,1988年达成的一项补充协议取消了反倾销措施在澳新两国间贸易上使用,该协议在1990年7月1日生效。相应地,在1994年双方又达成一项协定,扩展各自国内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依照澳新1988年和1994年的这两个协定,在两国间的贸易中不再使用反倾销措施,另一方面两国竞争法中关于滥用市场主导地位的禁令扩展到整个澳新市场,即市场的定义可以包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或澳大利亚或新西兰。
通过竞争法管辖范围的扩展,通过分隔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市场而实施的歧视性定价行为就可纳入到滥用市场主导地位行为的范畴内,从而转由竞争管理机构处理,而不至于产生法律上的真空。在反垄断执法行动的相互协助上,澳新协定比大部分司法协助协定都走得更远。澳新协定承认对方国家的竞争管理机构可以对在另一国境内发生的但影响到本国市场的行为适用本国竞争法,即相互承认以“效果原则”为基础的国内竞争规则的域外适用效力。为了保证这种适用的有效性,澳新两国的竞争管理机构都可以在另一国境内举行听证、强制取证和执行命
令等。澳新协定是一个十分特殊的例子,表明两个地理位置相近、经济水平相当、具有相似历史背景和传统0的国家可以在竞争规则的双边协调上达到很高的一致程度。但澳新协定的成功经验的推广是困难的,因为这一协定的签订需要很多前提条件,比如经济发展阶段相同、历史背景和法律传统相近,另外还需要缔约方对对方竞争法的立法与执法能力的完全的信任。最重要的一点是缔约国家的竞争规则应当是内容相近的,没有实质性的差异,而且各国愿意调整自己的竞争规则以实现协调。
据1998年WTO秘书处所做的统计,在WTO成员间69个各种层次的优惠贸易协定(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中,仅有7个协定在参加协定的成员间取消了反倾销措施,剩余的62个协定继续允许成员间相互实施反倾销措施。比较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加拿大和智利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加拿大和智利都同意不将它们的反倾销法适用于双边贸易,但是却未明确处理如何代之以适用国内反垄断法。这个协定具有一定典型性,即在相互之间取消反倾销,但是由于各自反垄断立法与执法上的差距,也暂不处理反垄断统一执法或相互承认执法的问题。
二、简单评述
在过去20年,国际上关于反倾销对反垄断政策的争论十分盛行。在这一争论中有两个突出的主要问题。首先,应以反垄断政策标准取代反倾销规则吗?简单来说,反垄断政策标准是保护竞争的,相较于保护特定竞争者贸易行为和提高效率上是更为合适的。相应的,反垄断政策十分符合贸易自由化,而反倾销则鼓励了近些年贸易保护主义的重新抬头。
但是反倾销的维护者们争论到,反垄断政策的掠夺性定价成本标准是很混乱的,而反倾销的标准则是全世界基本上一致界定和实施的。简单来说,这些维护者们认为,反垄断政策具有相当大的弹性,在如何界定竞争以及妨害竞争方面,并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标准,而且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践来看,对价格歧视的理解受到反复无常的经济学理论的很大影响而时常动摇;相对来说,反倾销关于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这一标准比较客观,而且各国做法基本相似。但是在反倾销中贸易保护的理由更容易得到贯彻,这是反倾销的致命伤。
确定倾销幅度的成本标准差异很大。不仅价格必须包括平均全部成本,而且还须包括“合理的利润”。不用说这样一个标准排除了价格竞争激烈的边缘情况。反倾销官员必须为每个无法进行国际价格比较并被证明存在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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