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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的角度论犯罪客体(2)刑法
刑法爱护的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是社会关系,日本学者认为爱护客体并非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而包含于其中,而是作为具有价值之客体的性质,而作为规范爱护的对象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P110)。笔者认为2
从新的角度论犯罪客体(2)刑法
刑法爱护的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是社会关系,日本学者认为爱护客体并非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而包含于其中,而是作为具有价值之客体的性质,而作为规范爱护的对象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P110)。笔者认为,所谓“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一种侵害的可能性,这是刑法爱护客体的一个特征,假如不存在此种可能性,则不行能作为刑法爱护的对象,也不行能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刑法爱护的客体,是基于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确定的,体现了社会秩序和生活利益的而有可能为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客体应当是一种抽象的概括,而不同于详细的对象如人或物。在详细事实中可以体现为社会秩序、社会生活利益,更深层次的是一种文化的、价值的对象。这也是刑法爱护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之处。
刑法爱护客体,具有一系列的特征:
首先,其相对的主体是立法者。刑法自古以来就是作为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虽然到了近代此种观点也大大的转变,认为刑法是爱护社会生活的法律手段,同时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但是,仍难脱阶级的性质。刑法是一种价值的推断规范,其主体自然是立法者,这里的立法者是广义的即代表多数的人民群众利益的领导阶级。立法活动是立法者(主体)有意识地通过自己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而表述法律的过程。立法者作为立法活动的主体,并不是简洁的在直观客体和适应客体,而是根据本阶级的利益和需要来改造客体,使客体人化,因而立法活支是有目的的,有意义的自觉活动,属于主观的范畴。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爱护,故爱护客体的主体是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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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刑法爱护客体包含着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各国实际状况不同,刑法所爱护的客体也不同。由于主体是作为统治阶级的立法者,刑法则不得不带有统治阶级的目的性和阶级性。如在我国,由于需要严格掌握人口数量,对于自行堕胎的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而在一些国家,则将此种行为认为是犯罪,如日本刑法其次十九条专章规定了关于堕胎的犯罪。
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和客观主义刑法理论都是以行为为中心建立其体系的,所以,刑法爱护客体的关注不比行为所受的关注那样多。但是,刑法所爱护的客体,应当是有其重要的意义的。在社会学的角度,犯罪是一种社会的现象,其以肯定的客体作为承载。而这个客体却是社会的存在,包括各种各层次的事物,如秩序、价值、权利等。人是以一种类的方式存在的,社会关系是人的本质。刑法爱护的客体首先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正是这样的缘由,刑法才有如一个守护者一样,以一种严峻的手段来防止对社会这些客体的侵害达到爱护社会的目的。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法益即是刑法爱护的客体。在刑法理论中,刑法爱护客体的意义尤为重要。刑法上的形式违法性是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的性质,而实质的违法性则是指法益受到侵害或威逼。在犯罪的概念上,形式概念以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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