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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量刑标准的思考.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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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量刑标准的思考
内容摘要:笔者通过对我国刑法关于量刑标准传统主见的剖析,认为以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急性作为量刑标准是不妥当的,提出应由“责任”和“预防需求的必要”这两个要件打算量刑的标准。
关键词:量刑标准,社会危害性,人 二、对中国刑法学中量刑标准理论的改造
针对我国学者所提出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应当指出,假如要彻底地贯彻责任主义,那么在量刑问题上就应当以可责备性这种归责意义上的责任作为影响量刑的标准,刑罚应当与应受责备性这种归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换言之,刑罚量刑的首要标准不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是应受责备性意义的刑事责任。由此可以得出一些有意义的结论: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只有与责任相关时,才能对量刑起打算作用。在详细的犯罪中,有一些因素可能影响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是,假如这些因素的存在并不能证明行为人应当受更重的责备,那么它们就不应当成为量刑因素而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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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我国学者认为,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对社会的损害。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结果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打算性作用;当危害性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结果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起影响作用。所以,危害后果对社会危害性大小有着直接的影响。但是,就量刑阶段来说,即使犯罪的危害后果程度严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与应判处的刑罚的轻重之间也并没有肯定的正比例关系,在行为人的应受责备性较小或不存在可归责性的状况下,不应当对其判重刑或根本不应判刑。所以,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并不是由诸多因素所打算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而是在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上存在的行为人可责备性意义上的责任。所以,危害后果相同、社会危害性也大致相同的犯罪在量刑上大相径庭的事例,并不鲜见。蓄谋已久的杀人、激于义愤的杀人和为保全自己生命的杀人,虽然都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其“客观的社会危害性”也大致相同,但是在这三种状况下,行为人的可责备性递减,对第一种状况下的犯罪人判重刑、对其次种状况下的犯罪人判轻刑、对第三种状况下的行为人免刑都是基于行为人责任的大小或有关作出的结论,而不是出于对社会危害性的简洁考察。所以将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量刑的标准是一种似是而非、混淆视听的说法,应当得到订正。由此引申开来,诸如“犯罪时的社会形势”、“被害人的个人状况”等影响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都不能直接成为量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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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甲在其长期生活且社会秩序平稳的乡村实施了抢劫行为;乙在某市治安形势混乱的城乡结合部实施类似行为,假如肯定要对乙处以比甲更重的刑罚,是没有太多依据的。假如乙是刚进城务工的人员,迫于生计,在对城市环境、秩序生活一无所知的情形下实施抢劫的,就不应担当重于甲的刑罚;若乙是长期生活在城乡结合部的人员,对当地的治安状况烂熟于心,试图浑水摸鱼攫取财物,就应对其处以重刑。所以,打算刑罚轻重的不应当是客观的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而应当是行为人主观上对社会治安状况的感受和熟悉。至于被害人个人状况对量刑的影响程度及其理由,当与前述情形大致相同,即不能简洁地论说被害人的身份或其为打算社会危害性大小从而影响量刑。真正对量刑有所影响的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份或行为有所熟悉,这种熟悉及其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使其应当受到更为严峻的责备。所以,打算刑罚量的是责任而绝不是其他,影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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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Alph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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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