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行政强制
。为了取证或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而对动产采取的扣留行为。被扣留的财产要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
。银行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停止当事人支取的行为。
四.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
原告陈某某被解除收容审查后,因感胸闷,心慌,恶心而住进医院,经诊断为“神经官能症”,医生建议:避免精神刺激,继续治疗。原告陈某某遂以不服县公安局的收容审查决定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县公安局于1991年3月11日开始对原告非法收容审查24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误工、医疗等经济损失。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陈某某是被告所侦查的一起诽谤案的涉案人,因此,被告以结伙作案嫌疑人为由决定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这个决定即有事实根据,又符合国务院发(1980)56号文件的精神,因而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县公安局认识到对原告的收容审查决定有错误,于1991年6月11日(县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前一天)作出撤销对陈某某收容审查的决定。原告收到此决定后,仍坚持原来的起诉。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2条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串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审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编
队进行审查。”本案原告陈某某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既不是流串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审查清罪行的人,不属收容审查的对象。被告县公安局以重大作案嫌疑为由,决定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不符合国务院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目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对原告的收容审查,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3月10日,被告已决定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并填写了《收容审查通知书》,可在执行时不向原告出示,出示的却是公安机关让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的“传唤证”。被告的上述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的规定,是违反法定程序。
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一定损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6日判决:(一)撤销被告县
公安局1991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二)被告县公安局赔偿陈某某在被收容审查期间的误工损失和解除收容审查后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费共计4913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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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83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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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第六十一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经教育不改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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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52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本法第51条规定的义务的,专利局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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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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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21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建设的,限期将土地退还集体。
《城市规划法》第39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推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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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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