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采样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关于强制采样的概念界定和性质归属都是百家争鸣、众说纷纭,《刑事诉讼法》对采样的规定虽然弥补了之前的法律空白,但是寥寥数语不但没有细化强制采样的程序规则,也没有明确强制采样的概念,在实践中制采样的机关也不能包括医院或鉴定机构等。综上,笔者认为强制采样的实施主体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
第二,强制采样的对象应当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与案件相关的第三人。刑诉法在规定强制采样的对象时罗列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两个对象,但在实践中,有很多情况需要对于除被害人、犯嫌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采样,例如利用犯罪嫌疑人亲属的DNA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识别鉴定时,就必须得到其亲属的有关样本。这样的案例确实发生过,侦查人员也的确对第三人进行了强制采样,这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并未在我国立法上明晰,这是立法上的缺失,立法的空白使对与案件相关的第三人的强制采样无合法化基础,因此,强制采样的对象应当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与案件相关的第三人。
第三,强制采样的样本范围应当分为体内样本和体外样本。体外样本一般是指指纹、头发等暴露在身体外部的样本,虽然是体外样本,但其本质上仍应当属于人体构成部分,因此衣物以及衣物内的物品不是强制采样的样本。而体内样本则很好理解,存在于人身体内部,需借助一定辅助器械才能进行采集的样本,例如血液、胃液等。之所以对样本进行体内和体外的区分,主要是因为在对这两种样本进行采集时,可能对人体造成的侵害程度是不同的,所以在制定这两种不同样本采样的具体程序规则时也要有所不同。并且笔者认为有一处需
要注意的是,在对样本进行表述时,“所采集的体内样本和体外样本”这种表述较之“从体内和体外采集的样本”更加准确,能够凸显样本的人身性。
最后,通过对强制采样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辨析来明确强制采样应当包含的内涵。
1、强制采样与人身搜查的辨析。人身搜查,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可能带有犯罪痕迹物证的人的身体、衣着和随着携带物品所进行的搜索检查。强制采样和人身搜查是经常被混同的两个不同的侦查措施,它们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取证目的不同身搜查的主要目的是查获赃物,而强制采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辨别身份。第二就是收集的物品不相同。搜查所收集的物品并不属于人身体的组成部分,而是身体表面或者随身义务的证物,而强制采样的样本无论是体内还是体外,其本质上都是人身体的某一组成部分。第三,手段不同。人身搜查的范围是个体身体表面或随身衣物的证物,所以直接搜查即可,不需要使用其他的辅助器械;而强制采样的采样范围是个体身体,几乎所有对体内样本的采集都需要医疗器材辅助才能进行。
2、强制采样与人身检查。强制采样与人身检查并不相同。首先,目的不同。人身检查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特征”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体表特征,包括相貌、肤色、身高、体重、特殊痕迹等:“伤害情况”是指伤害的部位、程度、伤势形态等;“生理状态’,是指有无生理缺陷以及各种生理机能等。而强制采样的目的则在于采集样本,收集证据,为司法鉴定提供材料。其次,手段不同。人身检查主要靠视觉或者看人的体表特征就能大概判断,即使严重的伤害情况也只停留在检查的层面,并不会“取走”个体身体上的东西;而强制采样则是要采集个
体体表或者体内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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