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和风险分担〔二〕
三、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在当事人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来考察:
一种情况是买卖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由有权因买卖合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
第三,风险转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终表达在买方是否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的问题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承当价金支付义务的根据是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有当卖方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后,风险责任才由买方承当方为合理。
有学者对于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统一的立法例提出批评,认为该项规那么是一项陈旧的规那么,指出风险移转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移转那么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一个难以证明的问题。因此,以所有权的移转来决定风险移转的作法是不可取的。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与标的物风险负担别离,转而采标的物风险随交货转移的理论。[17]本文认为,此种批评,仅对于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系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图的?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有效的,由于在前述立法例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无特定的外部表征,从而使得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引致诸多纠纷。但对于就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的?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就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我国民法,该批评无疑是不适当的,因为此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的移转、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移转皆与标的物的交付相统一,使得风险转移的时点清晰可辨,有效防止了无谓的纠纷。
将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别离的立法例。有代表性的是?瑞士债务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
瑞士民法就动产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系于交付行为的完成,但依据?瑞士债务法?第185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已特定化货物的风险于合同成立时即移转给买方。从而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相别离。
美国就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曾经一度采所有人主义,[18]即规定货物的风险,在当事人未有特约时,随货物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本世纪初美国制定的?统一买卖法?承袭了?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但在起草?美国统一商法典?时,起草人认为所有人主义太难掌握,太不明确,易导致纠纷,不利于货物风险负担问题的解决。[19]卢埃林说,?统一商法典?在货物的风险转移上完全不用所有权的概念,从而使得风险转移的规那么变得清楚明确,几乎不可能产生误解。[20]当然,美国立法上所出现的这一变化与其货物所有权移转的立法模式有关,包括?统一商法典?在内的立法都采取把合同项下的货物确实定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标志这一原那么有关。在美国,只要合同项下的货物确定了,特定化了,即使货物仍在出卖方手中,货物所有权也移转给买方。这种货物所有权移转的立法模式,颇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的债权形式主义,货物所有权的变动并无明显的外部表征,此时如果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就难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因为货物的特定化往往取决于卖方,确定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时间常常难以准确把握。对买方来说就更加困难。[21]正是基于以上考虑,?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把货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予以
别离,力求把损失风险主要看作是一个合同问题,而不依赖于哪一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财产权。[22]该法典第2-509条的规定,包括了合同双方均未违约时,标的物损失风险的根本确定规那么,这些规那么都是围绕着货物交付的三种可能情况制定的。这三种情况包括:
第一,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承运人发运货物时,如果合同未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卖方将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即使卖方保存了权利;但是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仍由承运人占有期间作出适当的提示交付,那么只要卖方作出此种适当的提示交付,使买方能够取得交付,损失风险即于此时转移给买方。
第二,当货物由货物保管人掌握且不需移动即可交付时,损失风险在以下情况下转移至买方:买方收到代表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或货物保管人确认买方拥有占有货物的权利;或买方按第2-503条第4款第b项所规定的方式收到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其他交货指示书。
第三,除了前述两种情形,如果卖方是商人,那么风险在买方收到货物后转移至买方;否那么,风险在提示交付时转移至买方。
该条同时还确认,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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