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郭振宇 摘 要:单位犯罪一直是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源也一直是众多专家学者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从单位犯罪背后的归责问题入手,通过比较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主要学说,得出组织体刑事其也忽视了单位存在的独立性质。
组织体刑事责任论
该观点认为,法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要件是:法人自身的组成人员如果违法犯罪必须体现法人自身的真实意志。从以下两方面可以判断有关法人自身意志的内在含义:其一,法人代表中机关的主要成员在法人的业务项目上所作出的决策;这是主要的判断因素。其二,法人能制定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目标、政策、激励机制等,并且这些规则能充分反映法人的意志,这是法人的自身特征,也作为辅助的因素。单位所承担的责任不是对单位成员责任的代替,对单位的处罚更不是对自然人处罚的补充。该观点为研究单位犯罪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当然也有人提出该观点不能很好的解释单位与单位自然人之间的关系。笔者将在下文对此观点进行具体阐述。
上述学说大部分是从单位犯罪主体结构(一主体或二主体)的角度去分析单位犯罪,在多数学者看来,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仅是主体上不同,其他方面没有多大差别。其实学界基本上认同单位犯罪的一主体论,因为两主体论既忽视了刑法的原则理论,又忽视了单位与其内部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所以近年来围绕着一主体论的学说不断发展,但是其主要研究的方向均离不开单位担责的根源是自然人犯罪的行为,无法系统地解释好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更多的是为了迎合单位的处罚模式,而采取的解释方法。试问如果在某种情况下,单位内的自然人从其个人角度讲都不构成犯罪,但是当把这些行为看作是单位的行为时,却构成了单位犯罪,那么如果视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为根本,那单位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有学者也会主张这是单位成员之间内部的共同犯罪,这种观点更加将单位犯罪的认定复杂化,且更加模糊单位与单位成员之间的关系。 3 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提倡与应用
对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观点争议,笔者提倡组织体刑事责任论,我们可以发现大部分的观点其实都是从自然人的角度出发,然后通过分析自然人的犯罪情况再到单位犯罪的认定,最后得出相应的结论,对单位的处罚,往往都是对于惩罚内部自然人的补充。传统的单位犯罪学说已经越来越不适合当今单位犯罪的研究。所以我们需要换一个思维方式从单位本身的意志和行为去研究单位犯罪。单位作为刑法中规定的一类犯罪主体,应该有其固有的刑事责任,不应该以讨论其内部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础。如果在讨论单位犯罪时,处处以自然人犯罪为先虑条件,势必会影响到单位犯罪的独立性以及单位犯罪立法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并且将单位成员的行为,先后评价为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即禁止对本质上反映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的行为或因素进行重复评价。所以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也就应运而生,单位具有独立的意志,即使内部没有成员承担刑事责任,只要单位具有相应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就可以认定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我们认定单位犯罪应该以单位的决策、战略、文化精神等为内核,据此去判断单位是否构成相应的单位犯罪。只有企业的整体意志得到独立的认定,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单位犯罪的认定
客观方面:单位是独立的犯罪主体,其不像自然人一样有血有肉,可以直接从事特定行为,但是其却具有内部自然人这一重要组成。通过单位成员的业务行为来实施单位行为。当然这里的具体行为人,既包括单位的管理层又包括普通职员,只要其实施的是单位业务行为,均可以评价为单位行为。并且在侵害法益方面,不要求具体是一个人还是多个人达到侵害法益的程度构成犯罪,换言之一个人实施了单位行为构成了单位犯罪或者多个人合在一起实施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均不影响总体上对单位行为的认定。这也就解决了因为单位内部无具体行为人构成犯罪,而单位无法追责的问题。
主观方面: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过错,对于单位独立意志的认定,笔者在上文阐述,应当根据单位的决策、战略、文化精神等去考虑单位的意志。基本上可以存在以下几种形式:(1)如果是单位决策机构或单位决策人员依据单位程序决定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单位故意。(2)如果是单位因为单位的内部规定或者文化鼓励、纵容犯罪的实施也可以认定为单位故意。(3)如果是因为单位制度的失当或者空白,换言之单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可以认定单位存在过失。
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
关于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之下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关系的研究,一直被部分学者认为是该学说的不足之处,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认同,关于其单位与内部成员的关系,其实可以用以下方式进行解读,单位与其内部责任人员是组成与被组成的关系,单位犯罪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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