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借贷契约中的国家干预
周利
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摘要:
借贷契约是唐代民间社会为了建立信用关系而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民间社会在 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违约方面有着一套自己的行为准则和风俗规定,虽然官府对 于民间私契也制定了一系列利息率和利息总 量做出的规定,又如唐玄宗开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 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己后,天下私举利,应四分收利,官木五分收 利。”也对利息率一事做了详细规定。另外,在利息与本钱的关系上,唐律规定 不得把收到的利息作为本钱计息,也就是不能有“利上生利”的行为,即“不 得回利为本”。所以,如果债权人违背了官府规定的法令,收取超额利息,或者 掣夺了超过契约规定的债务人家产等事由,官府是要管理的。由此可以看出,唐 代官府并不要求借贷双方订立契约时,必须按照官府制定的统一方式,或者履 行某种特定的法定程序,它关注的核心是利息率及利息总量是否超出限制。
2、 对债务人违约处理的干涉
违约责任条款是契约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为违约条款是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 不被侵犯的重要约定。《杂令》中规定“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 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强牵掣财物,若奴裨、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这一 规定表明,对于债务人违反契约约定,不偿还债务而需要掣取其财物时,债权 人应该向官府禀告,让官府来做裁决判断。如果债权人不禀告官府,而是私自强 行掣夺债务人的财物,一旦掣夺的财物如奴婢、牲畜等超过了契约的约定数,那 么债权人就会被判定为“坐赃”罪。而“坐赃论”按《唐律•杂律》所记载,“诸 坐赃致罪者,一正答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 年”。这个法令可以看出,首先,对于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官府对于债权人 用掣夺家资来抵偿债务的行为是被认可的,且是受官府保护的。所以,这导致在 很多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契约中都可以看到关于掣夺家资的约定语句。例如《唐大 历十七年(728年)于闻霍昕悦便粟契》中“如违限不还,一任僧虔英牵掣霍昕 悦家资牛畜,将充粟直。”,《唐建中七年(786年)于闻苏门悌举钱契》中“如 延不付,即任夺掣家资,用充本利直。”但是这种保护是有限度的,只有当掣夺 的价值在契约约定的范围内,这种掣夺行为才会被官府认可,否则就会招致
“坐赃”罪。
之后,如果掣夺家资仍然不能够偿还债务的,《唐律疏议》也规定了相应办法, “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 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即家资不够偿还者,可以用劳力来抵偿, 但是只能让家中的男性充当劳力偿还者。由此可见对于债务的违约,唐律规定了
多种形式的偿还,保证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保护了出借人的权益,借贷才可 顺利进行,才会促进交易的形成,从而促进小商品经济的发展。
从违约处罚的条款可以看出,债权者不满足于只榨取债务人的剩余劳动,而是 要将债务者的家资杂物、口分田园、牛畜等财物据为己有,剥夺债务者的生存资 本,使小生产者与生产资料分离。从而使债务者只能依附于债权者,为债权者任 劳任怨,进一步地剥削中小贫困生产者。官府对于这种掣夺行为,虽然有限定不 得“过本契”,但是对于债权者对于债务者的“契内掣夺”行为却任由其行, 没有具体制定掣夺的过程、手段和方式。很容易导致当事人双方在掣夺过程中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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