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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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概述(一)界定: 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管辖,而让位于不安抗辩权。
3. 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须自己已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则,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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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
4. 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时,这则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由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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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 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适用范围 1、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委托、保险、雇佣、劳动等合同。 2、在二人合伙场合,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但在三人以上合伙的情况下,则不适用该权。 3、应包括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者变形,尤其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让与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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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
4、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适用余地。
5、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6、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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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
7、在可分之债中,各债务对各债权各自独立,从而其发生原因即使为一个合同,除非其一方的对待给付为不可分,也应各得就自己的部分独立为同时履行抗辩。
8、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以适用于连带之债。
9、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若立于对价关系,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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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 当事人一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1. 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
第一种学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即足排除迟延责任。对此,有人从抗辩权排除债务之届期的角度加以论证,有人以下述理由加以阐释:因有抗辩权之存在,迟延履行系非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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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种学说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经行使才能排除迟延责任。它有二种见解:
其一,抗辩权之行使,溯及地排除已发生的迟延效果;
其二,已发生的延迟责任,不因抗辩权的行使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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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
2. 受领迟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所以,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债权人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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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
3. 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4. 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应指出,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可以与违约责任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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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一) 概念: 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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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二) 成立条件: 1.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1)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并且该两项债务立于对价关系。
2. 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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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他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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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3. 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但若提供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不会受到损害,故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只有在未提供适当担保,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成立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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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三)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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