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
回 篇一:民诉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回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时间:2012-06-22 |作 者:韩洪|浏览:6650
回提记:合同纠纷诉讼中管辖法院的确定对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利 益的影响不可或缺,合同定,“书面形式是 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 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书面 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既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也可以在合同书 中订有协议管辖条款;既可以采取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 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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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第一,协议管辖违返法定管辖。协议管辖不能违反包括级别管 辖和专属管辖在内的法定管辖规定。例如,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民 诉法解释》对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
人不能协议选择管辖。
回第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格式条款管辖协议。 《民诉法解释》
回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 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回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 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引起注意”的要求,在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保险法、中均有规定。
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H2013修正,以下简称《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 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 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 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 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回《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 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 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
回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 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
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 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 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 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 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 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 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 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 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 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 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回第三,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内容违反
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营者不 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 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 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 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 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回《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 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 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 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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