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为一般契约之成立要件;二为仲裁协议之特殊要件。兹分述如下: 1、仲裁协裁协议必需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状况下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当事人在协议中表示之意思,应为当事人之内心愿思,即意思与表示应为相同。意思与表示不相同时应如何处理,各国立法有两种不同的处理原那么:一为意思主义;二为表示主义。前者,以当事人之内心愿思为爱护对象,于意思与表示不相同时,视契约为无效。后者以外部表示为爱护对象,故于表示与意思相冲突时,以契约之外表意思为标准,而不问当事人的内心愿思如何。此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采前例者,重在对当事人利益之爱护;而采后例者,那么重在爱护交易之平安。我国民法似采前例,故在意思与表示不相同时,一般视契约无效。但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形态各异,处理上肯定化往往造成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交易平安均为不利的境况,故在对不真实表意行为进展区分的前提下视情而论处,不失为上策。依民法理论,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有存心与无意之别。其中存心为不真实表意者又有一方存心、双方存心及恶意通谋三种形态;无意的非真意表示又可分为因重大误会而致与因误传行为而致两类。上述不同形态之非真意表示行为,对其中存心者,那么应视状况允许其按法定程序为变更或撤销,如当事人未为变更或撤销之申请,应视其为有效。关于仲裁协议中的非真意表示亦可按此原那么进展处理。 在标准合约盛行的现代社会,为保证仲裁协议之订立确系出于当事人之真实意愿,有些国家〔如瑞典〕规定,对标准合约中的仲裁条款,标准合约之提出方应就仲裁条款向对方当事人为特殊提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于标准合约之适当地方为签名,否那么仲裁条款视为不成立。此项规定,不仅对爱护标准合约相对方当事人利益至为有效,也可幸免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本身之效力问题发生争议,确有借鉴价值。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协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需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爱护。但此处所指法律,应作限缩之说明,应理解为法律之强行性规定。民商之法律,其内容某些仅具有补充之性质,这种法律规定目的在于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欠缺与瑕疵,故而无肯定强制性可言,当事人得以明示之意思解除其适用,这里所指之法律当然不包括此类标准。同时,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仲裁协议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人为不道德行为等。公序良俗原那么是各凡原那么,故各国法律皆明文规定仲裁协议不得损害本国公共利益,在涉外及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序良俗原那么还要求仲裁协议之内容不得有违国际公共秩序。违反公序良俗之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依我国法律,亦无例外。 〔4〕具备法定形式。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 2、仲裁协议成立之特殊要件。仲裁协议成立之特殊要件乃系法律于契约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就仲裁协议之成立而特殊设定之要件。仲裁协议虽符合契约之一般要件,并非当然生效,只有在其同具一般与特殊要件时,才能生效。仲裁协议的特殊要件,一般由仲裁法〔或民诉法〕进展规定,主要包括: 〔1〕协议约定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须为法律规定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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