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规下的多层嵌套及资金池业务
一、资管新规落地后再谈“多层嵌套”
资管产品的“多层嵌套”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 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称“资管新规”)中被屡屡提及 [1],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何为嵌套?略懂资管的人 多能意会,例不得超过3: 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 比例不得超过1: 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 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 K可见,准确的识别 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是监管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实 施有效监管的前提。
在穿透标准未明确及资管产品嵌套层级未明确之前, 实践中为规避监管机构对于顶层资管产品投资范围及 监管指标的限制,普遍存在着通过多层嵌套规避投资 范围的套利冲动。如按照银监会的监管要求信托计划 不能向不符合“432”标准的房地产企业发放信托贷款, 但通过认购私募基金的份额,由私募基金对房地产企 业进行明股实债或股东借款等债性投资在证监会层面 则不受限制,这种结构直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以下称“基金业协会”)针对热点城市的住宅项目融资 出台“4号文”才宣告寿终正寝(但也仅限于在热点城市 住宅项目方面不能适用)。这仅仅是嵌套结构的初级 运用,登峰造极者如宝能式嵌套,除非内幕人士透露交 易意图并查验资金流向,否则即便是面的清晰的交易 结构图,亦无法准确识别资管产品最终投向的底层资 产(如无法识别底层资产,相应的,自下向上看,亦 无法识别资金来源)。
三、资管新规下资金池业务解析
>资金池业务的本质特征
资产管理产品中的资金池业务,一直都是监管部门 历年监管的重点对象。尤其是最近几年,监管部门 几乎每年都会正式发文三令五申。虽然近几年资金 池业务的规模的确有所缩水,然而资金池业务的开 展依然屡禁不止,诸多金融机构也因违规开展资金 池业务而先后被罚。鉴于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近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 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2018) 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一文中,重申严 打资金池业务的强硬态度。
然而,针对什么是资金池业务?监管部门从未给过 一个权威的解读。针对资金池业务应该具备哪些本 质特征?监管文件的口径也前后存在一定差异。
笔者认为,资金池业务虽然会直接导致资金来源和 资金运用不匹配、刚性兑付等种种结果,但并非只 有资金池业务才能引起这种结果。如金融机构发行 的集合类资产管理产品在运用端如果采取组合投资 的话,亦会导致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无法一一匹配 的结果;再如,金融机构自行或安排第三方通过差 额补足、受让份额等模式亦可达到刚性兑付的结 果。因此,资金池业务只是构成上述所列结果的充
分不必要条件,从行为结果去界定资金池业务的做 法不准确。另外,如果从直接从禁止性操作细节来 明确何等行为可能构成资金池业务,又往往难以穷 尽列举且无法抓住事物的本质,因此该等界定方式 不周延。鉴于前两种界定方式的弊端,笔者认为, 应从资金池业务本身的运作模式去界定其本质特 征。虽然,2018年以前的监管文件中关于资金池 业务特征的规定较为混乱,但自2018年以来,监 管部门关于资金池业务特征的规定已基本趋于一 致。本次资管新规也准确的抓住了资金池业务的三 大本质特征,即: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和分离定 价。
、为何屡禁资金池业务?
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屡禁资金池业务的根本原因就 是因为资金池业务中的分离定价。
第一,分离定价属性极易导致投资者之间的不公平 待遇。如上所述,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出现亏损 时,如果仍按最初的认购价格(即1元/份)接受新 的投资者的认购,将明显对新的投资者不公平;如 果仍按照预先设定的收益率向先退出的投资者分配 投资事宜,将明显对后退出的投资者不公平。但在 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实现盈利时,如果仍然按照1元/ 份的初始价格接受新的投资者的认购,又明显对原 投资者不公平;在盈利水平超过此前预设的收益率 水平时,如果仍按照原先约定的收益率水平向各投 资者进行分配,对新老投资者而言,均显失公平。
这种不公平,最终将会导致资产管理产品的收益、 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尤其是向在后退 出的投资者身上集中转移,违背了“收益共享、风险 共担”的投资基本原则,极易引发管理人拆东墙补西 墙、造成资金链断裂,并且最终导致投资者陷入庞 氏骗局。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 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 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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